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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違反票據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詐欺、妨害秘密、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緣甲○○為高立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高立公司,現更名為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公司〉)之原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讓高立公司之經營權予董嘉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董「嘉」媛),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董嘉媛之登記,詎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心生悔悟,雖明知未經高立公司或其負責人董嘉媛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一號七樓之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飛盟公司)內,利用其前為高立公司負責人時所持有而未移交予董嘉媛之高立公司之印章,盜蓋於其向飛盟公司借貸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所書立之切結書上,而為高立公司向飛盟公司借款之證明,並將該切結書交付飛盟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立(華信)公司。
案經華信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華信公司之指訴。
(三)承諾書、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及高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六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四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之刑事聲請緩起訴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切結書,業因持交飛盟公司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是本件被告於切結書內盜用之「高立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應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宣告沒收之範圍,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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