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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傳真機」後補充「被告動手勒被害人脖子,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其所為侵害告訴人精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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