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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三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及移院判決如左:主 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丙○○明知其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簿一本(內含支票五十張,票號自PC0000000至PC0000000),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臺南市○○路○段二四八號二十三樓名人歌唱西餐無償借予友人乙○○作為生意往來之用,並未遺失,竟於同年九月一日,以上開支票簿「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家中遺失」為由,向上開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前開支票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因乙○○陸續簽發上開票號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支票交予葉玉雲(逕予提示)、弘葦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由王虹慧提示)、丁○○(再遞交予甲○○、戊○○,由戊○○提示)、丁○○(再交付桂圓股份有限公司,由黃靜惠提示)後,經由前開提示人提示不獲兌現,始悉上情,而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之犯行」,在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並經證人吳文強、戊○○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而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雖支票簿交付他人使用,並未遺失,卻申報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但惡性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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