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7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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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敘:「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八十四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等語,及第四行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並將之推倒在地,丙○○見狀上前制止,乙○○即承前概括犯意,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臉部」等語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係被害人丙○○之夫何士清之叔父,被害人甲○○則為被害人丙○○之母,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看不慣被害人丙○○與其夫何士清離婚之談判過程,竟即任意施暴毆打被害人丙○○及其母甲○○,造成被害人二人身體上非輕之傷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品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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