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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九十二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巷十二號三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右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一○頁、第三○頁反面);
㈡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乙份;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上揭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有妨害自由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又前受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忠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並屬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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