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79,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牟碧云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某地,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提供食宿,藏匿牟碧云於臺中市○○街七五之三號及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巷十三號四樓等處,迄同年九月十八日,因牟碧云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供出上情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藏匿犯人之犯行,並以牟碧云曾告知其係因結婚而入境臺灣地區,嗣已離婚,故不知牟碧云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云云置辯。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牟碧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於二年多前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即與牟碧云相識,牟碧云來臺後即主動與被告聯繫,兩人復同居長達半年,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衡諸被告與牟碧云認識時間之長及相處之親密程度,要謂不知牟碧云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顯不可信。

此外,牟碧云確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查無其入出境資料一節,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境信凡字第○九三一○四○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藏匿大陸偷渡人士之行為,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徒增社會治安潛在威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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