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80,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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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志強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小鷹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強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小鷹號」壹台(含IC板壹塊)之電子遊戲機,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拾元之硬幣投入該機具內押注,若押中則可得五倍至六十倍之彩金;

若未押中,錢則由機具沒入,賭資則歸黃志強所有。

迨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小鷹號」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即在賭檯之賭資柒仟壹佰貳拾元。

二、證據: ⑴被告黃志強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⑵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小鷹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柒仟壹佰貳拾元。

三、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至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於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屬法律上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繼續犯,聲請人認係連續犯,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犯行及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小鷹號」壹台(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柒仟壹佰貳拾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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