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82,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乙○○曾有竊盜、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二案合併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乙○○明知陳連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保齡球館後面所交付車號為HZR-七五三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二八巷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騎用,嗣又借予不知情之周志禧(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迨周志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路二一一巷三十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偵知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鑰匙一支。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志禧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照片二幀。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