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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 ○○○ ○AY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AY為越南國籍人,以觀光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市場內,趁農曆新年將近,市場人潮擁擠之際,連續二次竊取楊京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放置背包外側袋內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另一不詳姓名之路人所攜帶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為警當場發覺而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 ○○○ ○AY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京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領回失竊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一紙。
(四)上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照片影本二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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