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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及丁○○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永德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之四九玩法,即分四家輪流做莊,每人每次拿四顆象棋,再分成前後二組,每組二顆象棋與莊家比牌面大小,如前後二組皆大於莊家,即為贏家,贏家可向莊家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若前後二組與莊家二組相比大小為一勝一負時,則為平手,反之前後二組皆小於莊家時,即為輸家,莊家可向輸家收取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賭資計一千九百元、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丙○○及丁○○警詢自白;㈡查獲現場照片;㈢查獲現場圖;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其等行為,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之大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款項一千九百元,乃在賭檯上之財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同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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