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08,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欄部分補充賭客林江數珍等人之賭博方式,係發牌者分十九支牌,其餘各家分十八支牌,胡牌時各家給胡牌者二百五十元,中花三百元,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抽頭取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抽頭款九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四色牌三副,雖係賭客林江數珍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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