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車牌號碼QW二─四一七號輕型機車(該車為蘇裕津所有,平日由乙○○使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四六0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甲○○竟仍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開機車連同鑰匙一副予以收受,供己騎乘。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二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一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有鑰匙一副扣案可資佐證。
以上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因被告收受贓物致被害人回覆請求權發生困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阿狗」之成年男子連同上開機車一併交予被告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故該鑰匙乙支,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上開鑰匙亦無證據證明係機車被害人所有而一併失竊之物,尚難認為係贓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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