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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丙○○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自我控制能力差,注意力與記憶力不佳,為一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傍晚五時許,......,竊取許良太所有而交由其子甲○○使用,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AWX─四一0號重型機車得手;
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而徒手搶奪該店負責人所有之二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隨即.....,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把」,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
另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自我控制能力差,注意力與記憶力不佳,為一精神耗弱之人,此經本院函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紀三軍總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尚輕,所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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