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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
前述違反水利法案件緩刑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裁定撤銷,上開兩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駁回上訴,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三號駁回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確定,並撤銷發回偽造文書部分,嗣偽造文書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
上開違反水利法、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四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更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二B─二二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0六號前停車疏未注意逕行開啟車門之際,與同向後方駛來由廖仲華騎乘之車號RYA─五五二號輕型機車擦碰,致廖仲華人車倒地,再為後方駛來由羅雲忠駕駛之車號二七一─FA號營業大客車碾過,廖仲華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乙○○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緝字第五號審理中)。
乙○○於車禍發生之際,為掩飾其因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事實,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甲○○」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或)捺指紋印,偽作係「甲○○」捺之指印,又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自願接受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捺指紋印,表示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人員採證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相關物證之意思,再交付新莊分局員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其偽造「甲○○」簽名及(或)捺指紋印之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數目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新莊分局員警發覺有異,將乙○○於案發後所捺指紋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乃查悉上情。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即被告僱主康振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五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二八一0五號函及所附指紋卡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自願接受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捺指紋印,係表示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人員採證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相關物證之意思,再交付新莊分局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其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各文書上,多次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紋印,及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自願接受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紋印,均係出自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多次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而偽造署押部分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再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所載之內容,僅謂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精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並依提審法第二條規定,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收受本通知簽章欄」下方偽簽「甲○○」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受垓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同,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捺指印,既均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原聲請書上開見解,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紋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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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文 書 名 稱 │ 偽造署押之種類暨數量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之「甲○○」簽名及│
│ 一 │ │序號0二五五一一│指印各一枚 │
│ │ │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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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甲○○」簽名二│
│ 二 │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枚及指印十枚 │
│ │二十分 │所警詢筆錄(一式│ │
│ │ │三份)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甲○○」簽名及│
│ 三 │ │新莊分局逮捕通知│指印各一枚 │
│ │ │書(一式二份) │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偽造之「甲○○」簽名一│
│ │ │報告表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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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口卡片影本及照片│偽造之「甲○○」簽名一│
│ │ │ │枚及指印五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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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甲○○」簽名三│
│ 六 │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至二│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枚及指印五枚 │
│ │十三時 │所警詢筆錄(一式│ │
│ │ │三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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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甲○○」簽名及│
│ 七 │時二十五分至七時四十│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指印各四枚 │
│ │五分 │所警詢筆錄(一式│ │
│ │ │三份) │ │
├──┼──────────┼────────┼───────────┤
│ 八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偽造之「甲○○」簽名一│
│ │ │檢察署訊問筆錄 │枚 │
├──┼──────────┼────────┼───────────┤
│ 九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偽造之「甲○○」簽名一│
│ │ │檢察署訊問筆錄 │枚 │
├──┼──────────┼────────┼───────────┤
│ 十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證物清單 │偽造之「甲○○」簽名及│
│ │ │ │指印各一枚 │
├──┼──────────┼────────┼───────────┤
│十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偽造之「甲○○」簽名一│
│ │ │檢察署訊問筆錄 │枚 │
├──┼──────────┼────────┼───────────┤
│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甲○○」簽名及│
│十二│ │新莊分局自願接受│指印各二枚 │
│ │ │採證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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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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