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4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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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泰國籍人士CHEN AMORNWAN(陳怡君)、SHOTSANG WERACHAI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獲取利益,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結婚登記書等資料,其實質上登載結婚內容固屬虛偽,然其上署押、印文仍為真正,並非偽造,且各該文書業由各該主管機關職務檔存持有中,均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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