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其為後備軍人,其原設籍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二巷四一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之前某日,遷離上開住所至三重市某處居住,甲○○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其實際住居所,亦未向當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送指定屬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精誠三一二之三號第0一六二號點閱召集令之應召員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八時至臺北市○○路六五三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載述綦詳,復有點閱召集令、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原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
又被告遷移住、居所行為,雖開始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惟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犯罪行為則持續發生於新法修正生效之後,並於新法生效後發生「致無法送達」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特性,實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而非真有逃避召集之意圖(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意圖係由法律擬制,無法以反證推翻之),事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檢察官求刑拘役二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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