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5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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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九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八百元、拘役四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路口之仁愛公園旁,見藍敬一所有交由其子乙○○使用之車牌號碼YXP—三五六號輕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光街口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機車鑰匙一支扣案。

三、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竊取財物,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機車鑰匙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判決未經宣示者,其效力自送達時發生。

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亦即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予以起訴,即屬另一犯罪事實,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涉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七0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送達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

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犯竊盜罪,在被告收受前開判決之後,自不受前案竊盜罪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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