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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硬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水」字刪除,及末行查扣之賭資部分,補充記載為機檯內查扣賭資新臺幣硬幣共八千五百元,證據欄補充有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新臺幣硬幣八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小瑪琍及水果盤供不特定客人把玩營業,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又其以店內機檯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科。
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與人連續賭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檯內之現金硬幣八千五百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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