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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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