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7,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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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禁藥「三體牛鞭」貳盒、「新露露─A」貳盒、「FLUCORT」貳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明知「三體牛鞭」、「新露露─A」、「FLUCORT」三類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禁藥,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止,由該名成年男子提供前揭禁藥,再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市場擺攤,以「三體牛鞭」每盒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新露露─A」每盒二百五十元、「FLUCORT」每盒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三體牛鞭」、「新露露─A」、「FLUCORT」各二盒。

⑵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之自白。

⑵扣案之「三體牛鞭」、「新露露─A」、「FLUCORT」藥品各二盒。

⑶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一紙、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一紙、臺北縣無照藥商調查紀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北衛藥食字第0九二00五四三一一號函及照片二幀。

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禁藥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扣案藥品之數量,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三體牛鞭」、「新露露─A」、「FLUCORT」藥品各二盒,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共犯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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