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MOTOROLA型L2000 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買贓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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