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二人為舅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甲○○與乙○○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四號小吃攤前,因細故與丙○洤發生口角,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不明鐵棍毆打丙○洤之脖子、頭部及四肢,甲○○則以腳踹丙○洤脖子,致丙○洤因之受有腦震盪合併左頂部頭皮撕裂傷及左眼、頸、頭、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洤發生口角,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行為。
惟被告甲○○辯稱:我姪子乙○○與丙○洤吵架,我過去勸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乙○○則先辯稱:我未與丙○洤發生爭執云云;
嗣檢察官提示被告甲○○之供述,被告乙○○又改稱:好像有與丙○洤吵架等語(見同前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顯見二人供述多有出入。
又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拉扯及搶東西之行為,並因此在地上打滾等情(見同前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則渠等竟辯稱對告訴人之傷勢毫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丙○洤之指訴。
㈢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犯後仍圖矯卸,及其等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所使用鐵棍一支,未據扣案,亦不能證明為乙○○或甲○○所有,亦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