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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彭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彭聲企業有限公司」、第五行:「期間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頭期款五萬五千元,餘款分二十四期攤還,每月應付五千八百零七元」更正為:「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頭期款五萬五千元,餘款分二十四期攤還,前二十三期每月應付五千八百零七元,第二十四期應付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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