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97,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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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妨害風化前科,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七號前,發現劉淑微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FXB─七八九號機車無人看管,乃將之竊為己有,先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後,再推至台北縣蘆洲市○○○路某鎖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鎖匠為其開鎖,供己代步使用。

其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路口時,發覺停有士林五金行所有車牌號碼EH─三○四二號自小貨車乙部,即起意竊盜,惟因無法開啟車門,乃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一號松達鎖店,向該店負責人魏錦龍佯稱其欲配製汽車鑰匙一把,但須魏錦龍陪同前往車輛現場開鎖,不知情之魏錦龍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至該處為乙○○開啟車門,並進入該車駕駛座打開電源鎖發動引擎,適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乙○○見狀心虛逃逸,為警於是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該市○○街三○一號前逮捕。

二、證據:㈠被害人甲○○、郭肇育警詢指訴;㈡被告乙○○偵查及警詢自白;㈢證人魏錦龍警詢證詞;

㈣照片影本;

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代保管條;

㈨贓證物品清單;

㈩照片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取車牌號碼EH─三○四二號自小貨車時,係利用不知情之魏錦龍實施之,是屬間接正犯,又魏錦龍已為被告發動該小貨車,故應認該車業置於其之實力支配,是以,被告該竊盜行為亦屬既遂,聲請書意旨認係未遂,要有未洽,惟既、未遂乃犯罪行為之階段差異,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二次竊盜行為,前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得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有妨害風化及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連續竊取他人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及無法使用,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竟屢萌不法動念,行為可議,兼衡被竊貨車及機車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三日發照使用,其車輛市場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把,係被告委請魏錦龍配製並取得所有權,業據其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載所有人無誤,又該鑰匙為間接正犯魏錦龍持以竊取車輛所用,證人魏錦龍於警詢中且陳明綦詳,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竊得機車後始配製,故非其供犯罪所用,故不得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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