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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及計分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起,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五十六巷內,擺放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臺「滿天星」十五臺、水果盤三臺、「七PK」四臺,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五千分之方式把玩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埸業。
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臺「滿天星」十五臺(含IC板十五塊)、「水果盤」三臺(含IC板三塊)、「七PK」四臺(含IC板四塊)及計分卡十張(五千分二張、一千分六張、五百分二張)。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滿天星」十五臺(含IC板十五塊)、「水果盤」三臺(含IC板三塊)、「七PK」四臺(含IC板四塊)及計分卡十張(五千分二張、一千分六張、五百分二張)。
(三)現場照片四幀。
三、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而其為營利目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夜市擺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二臺(含IC板二十二塊),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前開電子遊戲機臺均係向友人所借,並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業已供明前開電子遊戲機臺均為其所有等語(參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三頁),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共有二十二臺,價值匪淺,倘非熟識之友人,衡情並無商借之可能,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無法提供該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前所置辯,顯係執詞飾卸,尚難採信,從而前開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應均係被告所有無誤。
是以附表所示之開機臺及計分卡(五千分二張、一千分六張、五百分二張)十張,均為供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埸業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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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滿天星(賓果八九)機臺 │ 壹拾伍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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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滿天星(賓果八九)IC板 │ 壹拾伍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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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水果盤機臺 │ 參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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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水果盤IC板 │ 參塊│
├──┼────────────────┼───────────────┤
│五 │七PK機臺 │ 肆臺│
├──┼────────────────┼───────────────┤
│六 │七PKIC板 │ 肆塊│
├──┼────────────────┼───────────────┤
│七 │五ООО分之計分卡 │ 貳張│
├──┼────────────────┼───────────────┤
│八 │一ООО分之計分卡 │ 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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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五ОО分之計分卡 │ 貳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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