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607,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公訴人誤繕為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㈠、㈡、㈢所列之時、地,為竊盜行為:㈠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在臺北市○○區○○路三十四號一樓戲骨網咖店,由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把風,丙○○下手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NOKIA8310行動電話一支。

㈡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三號黑貓檳榔攤內,由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把風,丙○○下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NOKIA3310行動電話一支。

㈢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二二號一樓小歇泡沫紅茶店,由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把風,以丙○○下手之方式,竊取曾力玟所有之NOKIA8850行動電話一支。

㈣丙○○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四號全家便利商店,由丙○○把風,丁○○動手竊取甲○○所有之NOKIA8250行動電話一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⑵共犯丁○○於審判中之證詞。

⑶被害人戊○○、乙○○、甲○○、曾力玟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九十一年二月間分別因竊取手機、機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各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惟本件竊盜行為,被告供稱係嗣後臨時起意所為(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犯罪時間與上開二案件已有相當間隔,本案顯然與前述二確定案件,非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非上開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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