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627,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由「阿宏」提供電子遊戲機具「景品販賣機」二臺,並由甲○○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三號之「阿美笑商行」內,擺設上開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

該機臺內擺設有絨毛娃娃,設定為六百分,投入新臺幣十元即可把玩彈珠遊戲,若得分可繼續把玩,累計六百分即可按鈕領取機臺內之絨毛娃娃。

迄於同年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二臺(含IC板二片)。

二、證據

㈠、被告甲○○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上開遊戲機二台扣案為憑及遊戲機照片、代保管條一紙存卷為據。

㈢、被告為獨資之「阿美笑商行」負責人,又阿美笑商行之營業項目範圍為:食品、飲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娃娃機卡片自動販賣機),並未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被告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上開二台景品販賣機有插電營業,但無客人把玩,因該二部景品販賣機乃欲販賣之展示機台,非營業用,不供客人把玩云云,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上開二部景品販賣機並未插電云云。

然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已堪質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兩台販賣機均有插電,僅一台未開機乙節,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可佐,果該二部機台非用以營業,自無須在平時即插電使用徒費電源,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與阿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被告與阿宏為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機具二台,惟犯後一再飾詞圖辯,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開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係共犯阿宏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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