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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0號「甲○○百貨公司」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將之置於籃子中,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並往店旁巷子逃跑,隨遭該店人員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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