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633,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OT─四八七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五巷二弄十六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路旁甲○○所有之鐵支架參組〔時值約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重機車之前腳踏板上,於欲逃離現場之際,旋為甲○○發現,並與鄰居合作當場將乙○○逮捕,報警處理。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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