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634,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竊取機車乙輛,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不構成連續犯,詳後述),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此次竟再犯竊盜機車之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其犯罪之動機僅係供代步使用,且係因見被害人疏未將機車鑰匙拔出方萌生犯意、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機車為民國八十五年出廠,車齡已有六年,現已由車主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三十四號前,持所拾獲之鑰匙,竊取王義德所有、平日供邱省吾使用車牌號碼為QJN─○七二號之輕型機車;

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三十四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陳俊傑所有車牌號碼為WTA─五四三號之輕型機車,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三三巷口時,當場為警查獲等犯行,雖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業如前述,然其於該案中竊取機車之目的既係供己騎用,則於原所竊得之機車無法騎用前,尚難逕認其有竊取其他機車之犯意;

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竊得之機車既係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被告而無法繼續使用,則其竊取本件機車應係之後所另生之犯意,堪以認定。

據此,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與上開案件中所為之竊盜行為當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與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