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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替代役役男,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三峽營區,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
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九時收假期間屆至,無故逾期不歸,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始返隊;
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收假期間屆至,無故逾期不歸,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始歸隊;
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收假期間屆至,無故逾期不歸,至同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始歸隊;
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晚上九時收假期間屆至,無故逾期不歸,至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止仍未返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依該總隊第五大隊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單函請其戶籍地憲警機關協尋未果,兩次合法通知甲○○亦均未到案說明。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四號)。
㈡、被告之役籍表影本一份。
㈢、被告前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影本三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警察役役男逾假次、日(時)數統計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㈣、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影本一份、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各二紙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事即擅離職役,妨害役政管理秩序,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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