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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促銷機變異體」陸台(含IC板陸塊)、「KK猩自動販賣機變異體」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PK開牌紀錄表陸頁、開送表貳頁、開洗分表貳頁、外贈表壹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查扣之「開送表五頁」更正為「開送表二頁、開洗分表二頁、外贈表一頁」,另證據部分補充美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北縣商聯乙字第0九二00五五0-四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自動販賣促銷機變異體」六台(含IC板六塊)、「KK猩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十五台(含IC板十五塊)、PK開牌紀錄表六頁、開送表二頁、開洗分表二頁、外贈表一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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