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64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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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私菸及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得橘七星香菸參拾玖條、黑七星香菸柒條、深藍七星香菸壹佰零壹條、淺藍七星香菸伍拾肆條、銀大衛香菸貳拾肆條、白大衛香菸貳拾玖條、黑大衛香菸貳拾陸條、紅大衛香菸拾伍條、卡迪爾香菸肆拾肆條、和平香菸貳條、峰香菸拾條、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三公升貳拾參瓶、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六公升貳拾捌瓶、金門高梁酒三八度0.六公升柒拾伍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甲○○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一號統一商行之負責人(非受僱於同案被告何旭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明知綽號「石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兜售之橘七星(SILVER STARLET)、黑七星(SEVEN STARS)、深藍七星(MILD SEVEN )、淺藍七星(MILD SEVEN LIGHTS)、銀大衛(DAVIDOFF ULTRA)、白大衛(DAVIDOFF LIGHTS)、黑大衛(DAVIDOFF CLASSIC)、紅大衛(DAVIDOFFSUPREME)、卡迪爾(CATIER LIGHTS)、和平(PEACE)、峰(MI-NE)、卡斯特(CASTER)等香菸及金門高梁酒,均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未稅菸酒,且卡迪爾香菸係過期劣菸,另其中橘七星香菸、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分別係仿冒「DAVIDOFF」、「金門」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上開「DAVIDOFF」圖樣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菸草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

另「金門」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專用於高梁酒等商品,現亦在專用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某日間起,連續多次向綽號「石頭」之人販入上開私菸、劣菸,以及販入上開仿冒之橘七星香菸、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其中仿冒之紅大衛香菸並貼附偽造具有特許證性質之「專賣憑證DFC五二0三號」,後即在上址統一商行所擺設真品中摻雜上開仿冒橘七星、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上開黑七星、深藍七星、淺藍七星、銀大衛、白大衛、黑大衛、和平、峰、卡斯特等私菸及過期卡迪爾劣菸,並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行使前揭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菸酒管理關對香菸買賣管理之正確性。

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上址商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橘七星香菸三十九條、黑七星香菸七條、深藍七星香菸一0一條、淺藍七星香菸五十四條、銀大衛香菸二十四條、白大衛香菸二十九條、黑大衛香菸二十六條、紅大衛香菸十五條、卡迪爾香菸四十四條、和平香菸二條、峰香菸十條、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三公升二十四瓶(其中一瓶送驗用罄,剩餘二十三瓶)、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六公升二十九瓶(起訴書誤載為十八瓶,其中一瓶送驗用罄,剩餘二十八瓶)、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七五公升一瓶(起訴書誤載為十二瓶,已送驗用罄)、金門高梁酒三八度0.六公升七十六瓶(其中一瓶送驗用罄,剩餘七十五瓶)」,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私酒、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販賣劣菸、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等四罪。

另被告係單獨犯之,非與同案被告何旭斌構成共同正犯。

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明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其中原第六十三條規定,修正為第八十二條,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私菸、私酒、仿冒商標之菸、酒及行使偽造專賣憑證,對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橘七星香菸三十九條、黑七星香菸七條、深藍七星香菸一0一條、淺藍七星香菸五十四條、銀大衛香菸二十四條、白大衛香菸二十九條、黑大衛香菸二十六條、紅大衛香菸十五條、卡迪爾香菸四十四條、和平香菸二條、峰香菸十條、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三公升二十三瓶、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六公升二十八瓶、金門高梁酒三八度0.六公升七十五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菸酒管理法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送驗用罄之金門高梁酒,已檢驗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明知為劣菸、劣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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