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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其自小客車車頭之排氣孔蓋遭人偷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九十巷三十五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五-四八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五-四八九○號)自小客車之車頭之排氣孔蓋二片(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於拔下該二片排氣孔蓋後,即為乙○○之兄陳志男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查獲現場照片十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證。
雖被告於偵查另辯稱:伊係一時起貪念要將排氣乙蓋拿下,但未得手就被發現等語。
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中即明白證稱:伊發現時,該排氣孔蓋已遭被告拆解下來竊走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復觀諸卷附前揭遭竊物品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該排氣孔蓋二片確已遭被告取下,且該物體積及重量均小,衡情一般人均可徒手攜帶或移動,是足認被告甲○○竊取上開物品,已將所竊得之前揭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要不因其持有支配上開物品後尚未離開現場旋即被發現,而影響既遂之成立。
故被告辯稱尚未得手係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竊取排氣孔蓋供己車使用、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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