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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TRO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予更正補述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一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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