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68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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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付、骰子陸顆、風圈貳個、面額貳仟元之籌碼肆拾捌張、面額壹仟元之籌碼伍拾陸張、面額壹佰元之籌碼捌拾張、帳冊壹本、入出場時間表貳張、當日帳冊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由乙○○提供其所承租而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七0號十七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骰子、風圈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渠等抽頭方式,係由賭客向甲○○領取面額二萬元之籌碼,先以籌碼賭玩,賭完四圈後清算一次,再以籌碼依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且以四人一組賭玩麻將,新臺幣一千元為一底,每台新臺幣一百元,每自摸一次抽頭新臺幣四百元,每四圈抽頭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抽頭金則由甲○○、乙○○平分。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林素貞、吳玉英、簡心容、張麗珠、陳平忠、蘇光照、謝志強、蔡鴻濱(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貳付、骰子陸顆、風圈貳個、面額貳仟元之籌碼肆拾捌張、面額壹仟元之籌碼伍拾陸張、面額壹佰元之籌碼捌拾張,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冊壹本、入出場時間表貳張、當日帳冊表壹張。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抽頭金三千二百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所犯上開二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麻將貳付、骰子陸顆、風圈貳個、面額貳仟元之籌碼肆拾捌張、面額壹仟元之籌碼伍拾陸張、面額壹佰元之籌碼捌拾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帳冊壹本、入出場時間表貳張、當日帳冊表壹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係規範被告乙○○與出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與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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