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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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