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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甲○○之警訊時指訴,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二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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