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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巷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及於證據部分充:「...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二十五公斤(純質淨重五公斤)、氯假麻黃素一九點0四五公斤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配料、機器設備乙批等物,均與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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