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移
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肆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三八號、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七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由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六合彩明牌以煽惑他人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內萬善同寺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每份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販賣由其自行從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所推算出之六合彩賭博明牌予不特定人,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行。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明牌四份。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四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
其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三八號、八十六年度板簡字七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相同類型犯罪,素行固有不佳,惟其在本案中,甫擬開始販售六合彩明牌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對社會所生實害尚難謂鉅,兼以始終自白犯罪,態度堪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四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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