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700,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及「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乙○○所有車號BQ-806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甲○○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八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二年四月及四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六年一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不構成累犯)」,及「以自備鑰匙開啟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BQ-806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㈡證據部分補充:「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將乙○○所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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