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701,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動機係因迫於生計(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被告所竊「賓五五五席哈紅酒」一瓶,其市價新臺幣五百六十九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三頁),價值並非甚鉅,又業已由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甲○○領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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