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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事實欄補充:「賭博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拾元硬幣一枚投入機台,顯示分數為二分可玩兩次,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獎金,若未押中則由機具沒入,賭資歸甲○○所有。」
二、核被告張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其先後數次與不特定人為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二台、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一千五百四十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均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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