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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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