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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累犯及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張慶豪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前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
詎張慶豪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二小時又二十分之期間內(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至同日晚上二十時十分許在警局接受訊問並採尿前此段時間即三小時又四十分內,不致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三公克),其經警於同日晚上二十時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
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相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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