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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送監執行完畢,詎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九○號二樓住處,以安非他命倒入燈泡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烘烤,以口鼻吸入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持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燈泡吸食器一個。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贓證物品清單;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上述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素行非佳,前受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復受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並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本件其施用之毒品次數祗一次,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有存卷之贓證物品清單堪憑,核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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