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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情形為經警至甲○○住處通知到案強制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衡情必持有毒品,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受二次觀察、勒戒後,均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忠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本件其施用毒品次數為一次,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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