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7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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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ATURALLY JOJO」商標之服飾壹拾柒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NATURALLY JOJO」為乙○○○○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並使用在少淑女裝、女裝、衣服、洋裝、童裝等商品,竟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位成年女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購買未得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NATURALLY JOJO」商標之服飾三十件後,旋陸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號前其擺設之攤位,以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嗣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NATURALLY JOJO」商標之服飾十七件。

二、證據:被告之偵查及警詢自白;告訴人公司執照;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商標註冊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

合法商品照片;

分辨正仿商品說明;

合法商品價格表;

告訴人商品銷貨暨通路流程圖;

告訴人服飾全省通路一覽表;

告訴人目錄雜誌;

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

鑑定報告書;

贓證物品清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其中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由原先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改列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另「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之罰則亦由原先之第六十三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至刑度則無更異,經比較新舊法後在刑度上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處斷。

查被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無異,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本件被告迄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到院陳明綦詳,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得佐,其素行可稱良好,其侵害行為僅短短三日,售出仿冒商品十三件,所獲利潤祗區區千餘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服飾十七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是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第八十一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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