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78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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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警方查獲贓物即被害人甲○身份證件一張之現場照片二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七月及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素行不佳及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
被 告 乙○○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一號十四樓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巷十號
(另案於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執戒治)
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二一一八О一三號
右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所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巷十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之託,寄藏右揭國民身分證,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起出右揭國民身分證乙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右揭國民身分證係自被告住處起出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據。
惟查被害人之供述僅能證明右揭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失竊,但無法指明係何人所為,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右揭身分證即認定渠有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右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檢 察 官 陳 正 芬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楊 惠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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