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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十七號一樓之雜貨店內,趁乙○○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放置於店內之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О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一張),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因乙○○發現該支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查詢資料一件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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